为了进一步规范地方志编纂出版工作,全面、客观、系统地记载、反映常州地情,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服务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江苏省〈地方志工作条例〉实施办法》,结合常州的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本市行政区内地方志书、综合年鉴的组织编纂、出版、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指全面系统地记述一个行政区内自然、环境、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著述,包括市志、辖市区志、镇街道志和村社区志及专业志、部门志等。 地方综合年鉴,指全面系统记载一个行政区内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情况信息的年度资料性文献,包括市综合年鉴、辖市区综合年鉴、镇街道综合年鉴。 第三条 市和辖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内的地方志工作。承担以下职责和工作任务: (一)负责地方志和综合年鉴工作的规划、组织和协调; (二)组织续修志书,制定地方志工作规划、编纂方案和业务规范,编纂、审查、验收地方志稿; (三)组织逐年编纂出版地方综合年鉴; (四)征集、整理和研究各类地情资料,征编地情资料书籍,编辑出版文史刊物; (五)指导各部门、单位开展地方志工作; (六)组织开展学术理论研究和业务培训; (七)系统搜集、整理旧志; (八)充分利用地情资料,建设地情网和方志馆,为现实服务; (九)承担党委、政府下达的有关任务,完成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事项; (十)评定地方志部门科研成果,指导地方志年鉴学术团体的工作。 第四条 以市、辖市区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综合年鉴,由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出版;以镇、街道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综合年鉴,由本级人民政府(办事处)组织编纂出版;以村、社区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分别由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编纂出版;专业志、部门志由本行政区内的相关行政机关或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组织编纂出版。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组织编纂和出版。 第五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做到客观公正、存真求实、精益求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文稿中进行虚假记述。 第六条 承担地方志编纂、撰稿工作的单位应当接受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领导和指导。 第七条 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纂出版一次。市和辖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在每轮地方志书编纂出版工作完成后,启动下一轮地方志书编纂出版工作。 以市和辖市区、镇街道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地方志工作机构和街道办事处按年度组织编纂,以出版年份为序号。 第八条 承担地方志撰稿任务的单位要对所上报稿件进行保密审查。地方志工作机构要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审查本级地方志文稿,重点审查文稿的内容是否符合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市和辖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依法向本行政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征集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时限或约定时间内提供真实准确的资料,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对所需资料进行阅读、摘抄和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地方志资料所有者或持有者提供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但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条 地方志书编纂过程中征集到的文稿、图表、照片、音像、实物等地方志资料和形成的志稿,由市和辖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个人不得占为己有、擅自处置。 第十一条 为了保证地方志的编纂质量,实行地方志编纂备案制度和“三审五校一验收”制度。 (一)辖市区启动编修地方志和市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启动编修地方志书、综合年鉴,应当向常州市地方志办公室备案;镇、街道和辖市区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启动编修地方志书、综合年鉴,应当向辖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村、社区启动编修地方志,应当向所属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二)所有单位编纂地方志书均应向备案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办事处)或地方志工作机构提交篇目或总纂篇目,上一级人民政府(办事处)或地方地志工作机构在收到篇目或总纂篇目40天内应组织对篇目或总纂篇目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果书面批复编纂单位。 (三)常州市内所有地方志书实行“三审五校一验收”制度: “三审”,指初审、复审和终审,初审由编纂单位组织进行,复审由编纂单位组织本志限定范围内的主要单位和专家进行,终审由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 “五校”,指所有志书必须进行一校、二校、三校和交叉校、最终校五次校对; “一验收”,指所有志书必须经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验收后方可出版。 第十二条 地方志书的出版实行分级审查验收批准制度: (一)《常州市志》经江苏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终审、验收,报常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常州年鉴》由常州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审定,报常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市级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组织编纂的专业志、部门志由常州市地方志办公室终审、验收,报同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行政批准后出版; (二)辖市区志书由常州市地方志办公室终审,报经江苏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验收和辖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辖市区综合年鉴由辖市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审定,报辖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辖市区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组织编纂的专业志、部门志,由辖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终审,报经常州市地方志办公室验收和同级机关、单位行政批准后出版。 (三)镇街道志书由辖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终审,报经常州市地方志办公室验收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后出版;镇街道综合年鉴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后出版。 (四)村社区志书分别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终审,报经辖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验收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批准后出版。 第十三条 地方志书文稿上报后,负责终审的各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认真审查,严格把好质量关,及时出具审查意见和修改意见;审查未通过的地方志书不得出版;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应当退回重修;已经通过审查,需要作重大调整和修改的,应当在修改后重新报审。 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内地方志书原则上应交由出版社公开出版。市和辖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可统一设计、规定本行政区内地方志书的风格和装帧,形成地方志丛书。 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内地方志书、综合年鉴出版后,应在两个月内向常州市地方志办公室或方志馆报送纸质版、电子版各20部(份);辖市区行政区内地方志书、综合年鉴出版后,应当向辖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或方志馆报送纸质版、电子版各10部(份)。市和辖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地方志出版物三个月内通过地情信息网站向社会公布其主要内容,设立方志馆的应当在馆内陈列、展示。 第十六条 地方志出版物的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依法享有署名权。 第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方志馆捐赠地方志文献。方志馆应当对具有收藏价值的资料的捐赠者颁发收藏纪念证书,并保障其优先使用馆存资料。 市和辖市区方志馆应向社会开放,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方志馆查阅、摘抄、复印地方志文献。 第十八条 违反本意见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辖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未经备案、验收和批准,擅自编纂、出版以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综合年鉴的; (二)拒不承担地方志编写任务、地方史料提供义务或无故长期拖延的; (三)拒不履行地方志书备案、审查、校对和验收制度的,或对已经审查通过的地方志文稿擅自进行重大改动并出版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 (五)拒不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或方志馆报送地方志的。 第十九条 参与地方志编纂出版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在地方志文稿中故意加入虚假资料的; (二)将地方志编纂中搜集的资料和形成的文稿据为己有的; (三)将地方志文稿未经编纂单位同意,作为个人著作擅自发表的; (四)擅自处置地方志资料、造成损毁或遗失的。 第二十条 本意见由常州市地方志办公室负责解释。
常州市地方志办公室 2013年11月10日 |